作者:赵伟(高级合伙人)
作者:高丽蓉(实习生)
单位: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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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本文拟对此内容进行解读,同时就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简称“出资未届期股东”)承担责任的路径加以探讨。此前,由于2014年3月1日正式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由严格的资本实缴制度转向较为宽松的资本认缴制度,就认缴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围绕着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产生了巨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股东补偿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九民纪要第6条一锤定音,明确否定了未届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该规定更加符合法律逻辑。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符合《公司法》文义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提及“未出资本息”,显然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应出资而未出资”,才产生利息问题,因此该条从文义解释可知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特指已到期的出资,而不包括未到期出资。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未出资本息”也可理解为出资未届期股东“向债权人或公司主张因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扣减其应得的期限利益即利息”,但笔者认为太过牵强。2.与第13条第1款以及最高院其他规定用词文义一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规定请求权人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而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只能请求股东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出资,因此“出资义务”应仅指已届清偿期的出资,而不包括未届清偿期的出资。众所周知,法条之间应该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因此对于同一法条内的条文而言,同一个词的意义应相同,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的“出资义务”也应当解释为“已届清偿期的出资义务”。除此之外,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等相关规定,用词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和“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从未涉及出资未届期的情形,所以在理解和适用上也不存在冲突。(二)从司法解释地位和作用的角度
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目的是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其中《公司法》中将股东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规定修改为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正体现了《公司法》该修改目的。我国《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我国股东出资义务。第二十八条【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权责一致的民法原则,《公司法》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如果该规定存在不妥之处,应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加以修改,若仅通过司法解释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出资义务”扩大适用于“出资已届期及未届期”,剥夺《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法律现行规定直接冲突,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九民纪要第6条在法律层面上具有依据。承前所述,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6条并未造法,就两种例外情形的规定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合同法》第108条制定的裁判规则。第三十五条【加速到期】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一方面资本确定原则仍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要求,股东认缴出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期限利益;另一方面由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上形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契约义务,故同时也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九民纪要第6条的例外情形跟《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一样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和《合同法》因股东行为明示违约而追究其违约责任,从而加速到期,在法律设定的层面有足够的支撑。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前九民纪要的征求意见稿中,第6条列举了三种例外情形:“(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而最终正式版本规定的例外情形为“(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比较两个版本的变化可发现,最终版将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和破产问题两条合并,取消了“恶意”的主观要件,仅规定行为要件。显然最高院在对待出资未届期股东的责任追究问题上非常谨慎,更加严密,印证了笔者所分析的例外情形寻求法律层面依据的观点。总体而言,九民纪要第6条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在法律层面找到了立脚点,在细节上也避免了个别清偿与《企业破产法》可能存在的冲突,在法律逻辑上更加严密,实为明智之举。但是九民纪要第6条也不可避免地趋于了保守,尤其是有关破产的适用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巨大的困难,所以九民纪要第6条在司法审判中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还需要实践检验。九民纪要第6条否定了出资未届期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义务,但同时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笔者一一分析。(一)第一个例外情形分析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笔者认为,该例外情形的前半部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比较容易把握,例如法院的执行机构出具本终裁定,可以视为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不申请破产”如何界定可能会有争议。1.申请的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清算责任人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四类主体可以提起破产申请,但从本条的单句结构和文义看,“公司”是主语,作为债务人应该是申请的主体,而非其他主体。所以笔者认为,在无可供执行财产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公司是否主动申请破产将成为启动本条例外情形的关键。
2.申请的时间
九民纪要第6条未限定“不申请”的时间限制,实在难以理解。根据规定,前述四个申请主体中,除了对清算责任人为必须申请之外,包括公司在内的其他三类主体的申请均非义务,并无申请时间的限制,所以不能从企业破产法角度评判“不申请”的期限限制。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公司经营情况已经岌岌可危,很多此类公司未必有意愿主动申请破产。所以,及时督促公司申请破产是从客观实际角度予以考量,此等情况下更应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非公司的破产利益,所以不能无限期的等待,而应设定一定的合理期限。笔者认为,参考一般司法审判实践同时考虑到实际效果,可以考虑催告后三个月作为合理期限。3.申请的程序由于九民纪要第6条采用的是否定假设式的规定,而九民纪要并不具备法律的“明知或应知”效力,那么是否应有“催告”作为启动程序?如果催告,由谁来催告?如果公司已经人去楼空需要公告,是否催告?如何催告?如何公告?这些问题都需要解决,笔者不再展开讨论。显然,九民纪要第6条对这个例外情形有很多问题尚待解决,最终可能是最高院再次确定规则,也可能是一定级别的法院出台操作规则,否则很可能难以适用。(二)第二个例外情形分析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从实操层面来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比较容易证明,但是“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点可能会成为争议焦点:当债务本身即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债务产生的时间点?笔者认为,为防止恶意的出资未届期股东逃避出资义务,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主债务形成时间为准,特殊情况下才以文书生效时间为准,例如调解书。三、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其他路径选择思考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九民纪要第6条的两个例外规定不尽完善,也不能完全的涵盖现实当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例如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减低未出资额度的,是否可以比照第二种例外情形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第6条没有回答这个问题,也没有就此类问题如何处理留有空间。所以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债权人也可以考虑其他救济途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九民纪要也包含关于公司人格的规定。(四)【公司人格】 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因此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得相应股东在出资未届期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追究股东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8号徐青松与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的另一审判思路值得参考,公司股东明知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而恶意减资并转让债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权人的行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被告昊跃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青松和林东雪对于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而,也可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抽逃出资】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可否认,九民纪要第6条对出资未届期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界限是明确的,更有利于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基础制度的维护,但同时也导致其他救济途径更加难以从加速到期的角度着手。无论如何,股东按其认缴承担出资义务终究是其法定不可改变的义务,九民纪要第6条的例外规定实际上也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里力图突破。规则是利益的平衡,有关合法利益的法律博弈永远也不会停止。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效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编辑|刘东梅